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72號
- 聲請人
- 英屬蓋曼群島商亞洲透析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樓之1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連元龍律師
- 相對人
-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陸萬元(現金新台幣陸萬元;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拾萬元券九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3年度裁全字第3659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1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659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2198號提存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