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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億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請人
維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正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92年存字第358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677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訴外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10,000 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58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3179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給付工程款案件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63號判決確定,聲請人部分敗訴,聲請人乃於民國94年5 月4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後,於94年12月23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00000-0第05880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並未對聲請人起訴或有任何訴訟上之主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聲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771號裁定、92年度存字第3581號提存書、92年度訴字第2363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上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3179號假扣押卷宗、92年度存字第3581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相對人正達營造有限公司確於94年12月26日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業經相對人正達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及證人丙○○證述明確,再相對人於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其行使權利後,仍未就上開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紙在卷可證。從而,參之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陳億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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