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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3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呂憲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38號

聲請人
銀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欣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93年度存字第241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67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20,000 元,經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24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93年度執全字第2089號)。惟上開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認已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94年度裁全聲字第59號)及其執行後,聲請人於民國94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聲請人遂向法院聲請為公示送達(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95年度營簡聲字第12號),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揭事實,業經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675號裁定、93年度存字第2417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聲字第59號裁定、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95年度營簡聲字第12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各1 份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93年度存字第2417號提存事件、93年度執全字第208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4年度裁全聲字第59號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份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9 月14日南院慧民溫字第0950039838號函文1 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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