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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53號

限期命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謝靜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5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人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亨氏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95年度執全字第4364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

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858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364號執行後,迄今仍未起訴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庭、各簡易庭、非訟中心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查證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8 月29日屏院惠民忠字第0950017021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應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謝靜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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