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67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鴻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鴻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8年度訴字第25 7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前依本院87年度全字第25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10,000 元,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539 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執行假扣押在案。嗣以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復提出存證信函、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257 號假扣押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強制執行,曾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539 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210,000 元,並聲請本院實施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假扣押在案。然查,本件聲請人就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獲一部勝訴判決確定後,旋即聲請就假扣押之標的物曳引車三輛進行強制執行,惟因該標的物已有部分毀損或存有動產擔保抵押權於上,並無拍賣實益,故該案並未進行拍賣,而該件假扣押案件,則未經本院撤銷或經聲請人撤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257 號、91年度執字第30989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案訴訟有關假扣押程序部分,自屬尚未終結。又依聲請人所檢附有關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據,僅有日期為91年12月16日之律師事務所函文,並無該律師事務所函文送達相對人之回執,已難證明有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況依上開律師事務所函文所示日期以觀,斯時兩造間之強制執行事件尚持續進行中,假扣押之程序並未終結,足見聲請人縱令有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係在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揆之前開說明,該等催告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後」之催告有所未合。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