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 分鐘讀完 全文 84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7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黃宏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76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鴻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87年度存字第540 號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40,000 元,其陳述略稱:伊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遵鈞院87年度全字第257 號民事裁定提存240,000 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損賠償事件業已終結,伊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律師函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本件依聲請人所陳尚非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固曾發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應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並已付郵,惟聲請人迄未能提出相對人確曾收受之證明,歷命補正亦均未提出,則相對人是否已受上開行使權利之催告未能得知,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尚不能准許。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宏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幼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