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11號聲 請 人 林煌林即蓁豪企業社 相 對 人 謝坊綉即禾富企業社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請求清償債款事件,前遵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160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2萬6,000 元為擔保,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67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957 號)在案,嗣該執行程序因其撤回而終結,聲請人乃於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 312 號裁定通知受擔保受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就其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94年度裁全字第1604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1167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聲字第293 號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2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957 號、94年度存字第1167號、95年度聲字第312 號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迄今未就因上開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一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紙在卷可證。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上揭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