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21號聲 請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李敦立即育勳企業行 甲○○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壹張(票號:A88201),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李敦立即育勳企業行、甲○○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59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88年度乙類第1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1 張(票號:A88201)為擔保物,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存字第1953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甲○○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並出具同意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甲○○同意返還提存物,且其尚未對相對人李敦立即育勳企業行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即撤回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臺灣省苗栗縣西湖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廖純卿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李明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