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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6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68號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之5
相對人
弘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557號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權利,曾提供新臺幣1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9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弘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9 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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