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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00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00號

聲請人
誠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富昱山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6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0,570元│由聲請人預納。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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