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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1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12號

聲請人
新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九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新恒工程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3年度建字第31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而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72 5,000元,而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959 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118 號為假處分執行程序。茲因上開假執行程序因相對人供擔保而塗銷查封,且該給付工程款事件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建字第31號民事歷審判決、本院94年度存字第959 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聲字第909 號行使權利通知裁定,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建字第31號民事歷審判決、本院94年度存字第959 號提存書、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118 號執行事卷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林勇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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