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24號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陳仲德即德信企業社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五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債票(八十四年度,面額為新台幣參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擔保物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4 期債票(84年度,面額為新台幣 3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99年6 月16日)1 張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5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促字第48152 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書、支付命令既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3522號、95年度促字第48152 號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振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