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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4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陳嘉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42號

聲請人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代理人
庚○○
相對人
正勝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翁耀勝)
相對人
協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德發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丁○○(翁耀勝)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戊○○
相對人
己○○
相對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前遵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6337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之利益而以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 紙(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新台幣(下同)260 萬元供擔保,並以91年存字第3695號提存後,經本院91年度民執全字第3298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其後,聲請人另以本院92年度聲字第1386號變換提存物裁定,變換提存物為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9 紙(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92 號變換提存物在案。嗣後,聲請人再聲請本院為94年度聲字第1455號變換提存物裁定,變換提存物為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 紙(號碼為UC00000000、UC00000000、UB00000000、UA00000000),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2號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以該給付票款之本案訴訟均獲勝訴判決確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依前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而對相對人提供擔保金260 萬元,並以本院95 年度存字第175號提存在案,且其向相對人所提起之給付票款訴訟業已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雄簡字第5692號及94年雄簡字第9093號判決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執全字第3298號執行卷、95 年度存字第175號卷宗核閱屬實,固堪認為真實。惟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給付票款事件,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雄簡字第5692號及94年度雄簡字第9093號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則依上開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聲請人毋庸經由法院裁定,自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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