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46號
- 聲請人
- 威京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啟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七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號碼:A0五三八四號、A0五三八五號)共新台幣貳拾萬元及現金新台幣壹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6年度全字第22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金額新台幣100,000 元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 張(號碼:A05384 號、A05385 號)及現金新台幣17,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27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物,並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件為證。
三、本件經依職權調取本院86年度存字第2714號卷及函查相對人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