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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3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38號

聲請人
文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賞
相對人
美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現金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文坦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美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73號民事裁定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222,000 元為假扣押提供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2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與聲請人達成和解,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73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244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各1 份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244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依法核無不合,所請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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