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95號聲 請 人 鳳山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中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六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台幣陸拾伍萬壹仟零伍拾肆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雄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台幣651,054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停止執行事件業因聲請人撤回第三人異議之上訴,而失去停止執行之事由,爰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聲請返還擔保金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書、提存書、撤回上訴狀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雄聲字第24號、94年度存字第1648號、94年度雄簡字第3187號、95年度簡上字第83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振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