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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
    林勇如

  • 當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96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富邦銀行企金債權管理部) 相 對 人 丙○○○ 利佳保溫材料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訴字第992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全卷審認無訛,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次查,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確如聲請人所主張之新台幣(下同)7280元(裁判費6280元;公示送達刊登費用1000元),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勇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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