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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99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99號

聲請人
龍泉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870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111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8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更(一)第12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及送達郵資,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計算書及釋明證書,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870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111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8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更(一)第12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案卷核閱後,堪認聲請人及相對人所支出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分別如附表所示,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較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低,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法確定聲請人所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暨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9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勇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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