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39號聲 請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樓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越力特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五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券壹張(號碼:A88201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2年9 月1 日修正刪除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3 項規定:「假扣押、假處分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因該項情形立法體例上屬於提存法規定之範疇而刪除之,惟提存法並未同時修正,致供擔保人無從逕依提存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立法上有失平衡,故如聲請人自始未對假扣押、假處分裁定之相對人強制執行,或聲請後並未實際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因該裁定嗣經撤銷或收受後經過30日而未能再予聲請執行,相對人即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此時應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認聲請人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而准其領回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涉訟,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735 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1 期債票面額新臺幣20萬元券1 張(號碼:A88201號)為擔保物,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存字第5559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與相對人乙○○、丁○○就本件債權債務達成協議,乙○○、丁○○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前揭擔保物,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獲准後,並未實際執行相對人越力特科技有限公司、甲○○之財產,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乙○○、丁○○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撤回證明書、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735 號裁定、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559號提存書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735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559號、95年度執全字第4914號卷宗核閱屬實,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