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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1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15號

聲請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相對人
永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四張(票號:KH000009~12,附帶息票期數2 ~7) 、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KI000001,附帶息票期數2 ~7) 、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票號:KI000005,附帶息票期數2 ~7),合計面額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永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乙○○、丙○○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全字第40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分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肆佰陸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44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俟經聲請本院以90年度存字第2121號提存事件換提存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四張(票號:KH000009~12,附帶息票期數2 ~7) 、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KI000001,附帶息票期數2 ~7) 、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票號:KI000005,附帶息票期數2 ~7) ,合計面額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之擔保金在案。茲因兩造間上開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本院94年度訴字第50 3號),業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44475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確定,並已於95年9 月20日實施分配在案;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5年6 月20日雄院隆民禮95聲1001字第30588 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於95年6 月22日送達於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據提出本院87年度全字第4003號裁定書、95年度聲字第1001號通知函,及87年度存字第4416號、90年度存字第21 21 號等提存書,與94年度執字第44475 號分配表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系爭假扣押事件,已因強制執行拍賣執行程序而告終結(本院94年度執字第44475 號),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聲請本院以5 年度聲字第1001號函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文已於95年6 月22日送達於相對人收受在案,茲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利,依首開規定,乃聲請發還擔保金等情,並提出本院87年度全字第4003號裁定書、95年度聲字第1001號通知函,及87年度存字第4416號、90年度存字第2121號等提存書,與94年度執字第44475 號分配表各1 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7年度存字第4416號、90年度存字第2121號、95年度聲字第1001號通知函等民事卷宗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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