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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6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鄭詠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66號

聲請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高睦工程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七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2年9 月1 日修正刪除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3 項規定:「假扣押、假處分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因該項情形立法體例上屬於提存法規定之範疇而刪除之,惟提存法並未同時修正,致供擔保人無從逕依提存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立法上有失平衡,故如聲請人自始未對假扣押、假處分裁定之相對人強制執行,或聲請後並未實際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因該裁定嗣經撤銷或收受後經過30日而未能再予聲請執行,相對人即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此時應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認聲請人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而准其領回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而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177 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而提供新臺幣334,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750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因聲請人未曾強制執行相對人高睦工程有限公司及甲○○之財產,且相對人丙○○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提存書影本、丙○○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存字第6750號及95年度執全字第6055號卷核閱屬實,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詠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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