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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鄭詠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請人
黃靖瑜原名黃琡
相對人
誼光科技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三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而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民國91年度全字第79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339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提存書及相對人同意書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存字第4339號提存卷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詠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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