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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1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柯彩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116號

聲請人
優築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
號1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冠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八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6825號民事裁定,為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曾提供擔保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809號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同意聲請人領取上開提存物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存字第4809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彩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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