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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2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125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設計費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0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9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相對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同意返還上開擔保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影本為證。

三、本件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號卷、95年度存字第1922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峻明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25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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