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161號聲 請 人 泰菱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商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七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4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44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92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44號民事裁定、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提存書影本等各1 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479號、95年度建字第42號及95年度存字第1792號提存卷等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