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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6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銘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169號

聲請人
登威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三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民國94年度雄簡字第4689 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為停止強制執行,前遵本院94年度雄聲字第39號裁定之意旨提供新台幣(下同)120, 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雄簡字第4689號及95年度簡上字第6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分別於95年10月27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379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上開信函並已分別於95年10月31日及95年10月30日送達於相對人收受,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於期限內對聲請人起訴或有任何訴訟上之主張,爰依首開規定聲請裁定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聲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雄聲字第39號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66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 號判決及上開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查明在卷,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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