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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伍逸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請人
凱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昇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九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96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4,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989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965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1989號提存書、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同意書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965號、94年度存字第1989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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