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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0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銘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203號

聲請人
威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聯瑞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六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再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而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是以,在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供擔保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准許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4464號民事裁度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84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637號提存事件在案。玆因聲請人業已於95年8 月16日撤回對相對人聯瑞興有限公司假扣押之執行,且聲請撤銷假扣押獲准,相對人聯瑞興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18日亦經法院通知相對人定20日之期間,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聯瑞興有限公司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又相對人丙○○部分亦已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爰分別聲請相對人聯瑞興有限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規定、同法第106 條規定,及對相對人丙○○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①相對人聯瑞興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提存書、裁定、本院雄院隆民碧95聲1856字第52320 號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261號假扣押卷宗及95年度存2637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乙節,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②相對人丙○○部分: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丙○○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5年4 月10日核發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因相對人未聲明異議而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經調取本院95年度促字第21300 號支付命令卷查明屬實。上開支付命令既已確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聲請人對相對人丙○○部分已獲全部勝訴,故對相對人丙○○而言,其損害應確定不致發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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