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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0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陳銘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203號

聲請人
威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聯瑞興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乙○○
相對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所為之

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威易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威昜有限公司」,另關於「法定代理人乙○○」之記載,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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