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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46號

限期命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246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林志鴻

      即四海照相器材行

上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而對於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迄今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95年度執全字第6923號),惟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本案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或聲請發支付命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並據本院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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