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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2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320號

聲請人
樺繹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二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62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因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200,000 元為擔保,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2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1 紙、印鑑證明1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6268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受擔保利益人即本件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物,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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