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325號聲 請 人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直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建合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冠陞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存字第四四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捌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聲字第165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 同〕381,333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464號提存在案。現上開停止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8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撤回訴訟確定,且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終結後,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後20 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本院95年度聲字第2325號民事裁定書、94年度存字第4464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訴字第2788號民事案卷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書 記 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