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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4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349號

聲請人
里仁企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萬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柒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3年度裁全字第2875號民事裁定,曾提出新台幣78,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7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給付貨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信函於民國95年12月13日送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聲請發還上開擔保物。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已提出判決2 件、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件為證,且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1732號卷審核屬屬,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證在卷,所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公司雖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然尚未向法院為清算之呈報,業經查明在卷,足見尚未清算終結,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人格尚未消滅,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峻明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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