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372號聲 請 人 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5年度智裁全字第3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6939號執行後,迄今仍未起訴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並依職權查明在卷,有查詢證明4 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