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381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弘御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九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參佰參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而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97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供新臺幣175,332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999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後,兩造已經成立調解,其本案訴訟已經終結,且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已於95年11月8 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調解程序筆錄、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742號裁定及95年度存字第4999號提存書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處分卷宗及提存卷宗查核無訛,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此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