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459號
- 聲請人
- 嘉興冷凍造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鼎信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終結在內,是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並併入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之執行程序,則在前案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其聲請假扣押之標的物業經拍定並點交,且供擔保人復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因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無可能繼續發生,假扣押所受損害額已能計算確定,應可視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及請求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民國92年度裁全字第4587號裁定,以92年度存字第2342號為相對人提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就相對人之財產以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201號併入94年度執字第38296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在卷,茲因上開假扣押程序業因執行標的物拍定而告終結。聲請人遂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346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復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4252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並於95年12月5 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587號假扣押裁定、92年度存字第2342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聲字第346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94年度執字第38296 號執行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