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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0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方錦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請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玄馬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6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資料使用費新台幣200 元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方錦源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255元 │由聲請人支付,應由相對人連帶││ │ │負擔。 │├────────┼────────┼──────────────┤│合計 │25,255元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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