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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邱泰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92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都會新貴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祥和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0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分別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50,000元,合計新台幣100,000 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226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程序所受損害,曾分別提供新台幣(下同)50,000元,合計1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006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和解筆錄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2006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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