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陳億芳
- 當事人羅威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麗利塗裝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99號聲 請 人 羅威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台灣麗利塗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94年度存字第351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 張(編號為B030521 、B030522 ,合計共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裁全字第5910號裁定,為供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擔保,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定存單2 張,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及現金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兩造已達成和解,認無強制執行之必要,現已撤回假扣押之聲請,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相對人並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提存書及國庫高雄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等各1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3516號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陳億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吳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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