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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吳俊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請人
英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八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佰玖拾柒萬壹仟參佰伍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聲字第20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曾提供新台幣6,971,359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8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及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俊龍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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