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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
    甯馨

  • 原告
    林煌林即蓁豪企業社
  • 被告
    謝坊綉即禾富企業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12號聲 請 人 林煌林即蓁豪企業社 相 對 人 謝坊綉即禾富企業社 當事人間因聲請行使權利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九五七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160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12萬6,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瑞興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爰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67號提存書、94年4 月20日94雄院貴民地94執全字第957 號執行命令、94年度裁全聲字第293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民事執行處94年5 月13日94雄院貴民地94執全字第957 號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957 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執行程序確告終結;而相對人迄本院裁定前為止,未對擔保物行使任何權利,亦據本院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 件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4 月6 日彰院鳴文字第0950000274號函附卷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甯 馨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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