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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3號

返還擔保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林玉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請人
威京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啟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清償債款事件,前遵本院86年全字第228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聲請假扣押在案,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自得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 (均影本)為證。

二、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修正理由以「原第3 項關於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非屬本條訴訟費用之擔保事項,且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人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在此規定,體例未合」,雖刪除關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惟認係屬提存法之範圍疇,台灣高等法院並以92年8 月15日(92) 院田文速字第03144號函通知關於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仍由各地方法院提存所審核後逕行准予返還;復訂有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須知可參;而司法院第5 期提存業務研究會亦認未開始執行,相對人無損害,無庸裁定即得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本院職權調86年全字第2284號 (86年執全字第1879號)假 扣押卷審閱結果,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事件於未實施扣押等執行行為即於96年7 月31日以言詞聲請撤回,有該卷內言詞聲請撤回執行筆錄可參,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6年8 月1 日以 (86) 高嘉民文86執全字第1879號發給執行前撤回證明,亦有民事執行處通知為憑;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無庸聲請裁定返還,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物;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玉心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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