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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71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謝靜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請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竑維工程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竑維工程有限公司、乙○○○、丙○○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聲請人與相對人竑維工程有限公司、乙○○○、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744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975元、公示送達費用400 元,共計為53,375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謝靜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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