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03號聲 請 人 甲○○ 展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徐佩如即達益企業社 當事人間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9 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而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19 號裁定准許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並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61 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可知,必須債權人於聲請法院准為假扣押後,尚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始有本條之適用。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准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上開假扣押後,業已於民國95年3 月20日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之債權,向本院起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881 號損害賠償等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方錦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