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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黃呈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6號

聲請人
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佳柏電子有限公司
相對人
巷15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送達代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六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合作金庫銀行敦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一張、新台幣拾萬元券三張及新台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37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合作金庫銀行敦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券1 張、100000元券3 張及4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6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書、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775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2675號提存書各1 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呈熹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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