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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63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王伯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63號

聲請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宏偉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875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85% 。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乃第一審所為之請求數額新臺幣(下同)3,799,980 元所應之裁判費38,620元之85% ,即為32,827元,始為正確。至於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其所繳納之39,214元,則係按其未減縮請求以前之數額所徵之裁判費,聲請人以此為計算基礎,尚有誤會,應併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王伯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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