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10號
- 聲請人
- 永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909室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永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乙○○間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0全字第7000號裁定、92年度聲第16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所可能造成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3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202號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上開事件已因撤回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已於民國94年10月18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0全字第7000號裁定、92年度聲字第1696號、93年度存字第2202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4年度裁全聲字第207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4225號卷(含90年度裁全字第7000號卷)及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是聲請人主張返還上開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珮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