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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1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洪珮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10號

聲請人
永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聲請人
909室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永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乙○○間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0全字第7000號裁定、92年度聲第16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所可能造成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3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202號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上開事件已因撤回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已於民國94年10月18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0全字第7000號裁定、92年度聲字第1696號、93年度存字第2202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4年度裁全聲字第207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4225號卷(含90年度裁全字第7000號卷)及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是聲請人主張返還上開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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