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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1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18號

聲請人
丁○○
相對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對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台楊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戊○○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柒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4年度聲字第1971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976,000 元為擔保金供為提存,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分案94年度訴字第3027號審理。今因伊已撤回該訴,本案訴訟終結,茲並向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楊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戊○○催告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均未於催告期限之20日內向其要求權利之行使,是向本院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1971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976,000 元,供擔保後即向本院以第三人異議之訴對相對人起訴,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46713 號「建號82號當中,所有坐落於高雄縣燕巢鄉○○○段土地上之鋼整筋混土造,鋼架、鐵架、石綿瓦建物,及其附屬建物,面積共計

3201.56 平方公尺」不動產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該案嗣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終結,並業已向相對人之營業所及住所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此有本院94年度存字第5330號、93年度執字第46713 號、94年度訴字第3027號等卷,以及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回證附卷足稽。經查上開存證信函分別於95年3 月21日、95 年3月29日寄達相對人之營業所、住所,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物時即95年4 月17日時為止,相對人業已逾20日未行使權利,亦有前開存證信函回證所載收信日期及本件聲請書所載本院收狀日期在卷足堪憑佐。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古振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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