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50號聲 請 人 亨昌鐵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聿洋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94年度存字第233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裁全字第3843號裁定,為供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擔保,曾提供新台幣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兩造已達成調解,認無強制執行之必要,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卡印鑑證明書、調解筆錄各1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2335號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陳億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