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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5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方錦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53號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唯王食品物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387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高雄縣鳥松鄉○○段540-2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地段542 號、1193號建物,聲請人已於民國95年3 月27日拍定,並對上開土地主張優先承購之共有人陳達義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訴訟,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82 號意旨,聲請於上開確認之訴確定前,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4 號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93年度執字第21387 號清償債務卷宗查明屬實。然聲請人既未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形,殊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至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82 號固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59號判例,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停止執行,係防止執行程序遭受阻礙,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從而上開判例即不能謂與憲法第16條有所牴觸等語,乃基於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債務人主張抵押債權或抵押權不存在,而提起訴訟,自得聲請停止執行。惟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自與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無涉,自無停止執行,阻止債權人債權實現之理。準此,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方錦源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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